本來想刪除這章的,可惜網站有規定刪除不了,請大家見諒!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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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
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部公布
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,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、遷徙自由,特製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除武裝部隊、機關、兵營,及各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人員外,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,均須一律遵守。
第三條凡同一主管人,共同生活,同處食宿者,不論其人數多少,關係如何,均稱一戶;但如一家分居數處,分起夥食,相距較遠者,或數家雖同居一處而經濟各自獨立者,均得分彆立戶。其分類如下:
一住家戶:一般住戶,以其主管人為戶主。如係單人合住者,以其居住較久或有固定職業者為戶主。
二、工商戶:凡公營私營之企業、工廠、公司、商店、作坊、合作社、貨棧、醫院、娛樂場所等,以其經理、廠長,或其他主管人為戶主。
三、公寓戶:凡旅館、客棧、代理店、會館等,以其經理人或主管人為戶主。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,或內設商店者,須另行立戶。
四、船舶戶:凡陸上無住所以船舶為家者,或雖陸上有住所,而長期食宿於船舶者,以該船主管人為戶主。
五寺廟戶:凡庵、觀、寺、院、教堂等均屬之,以其主持人為戶主。
六、外僑戶:凡在我國境內之各國僑民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均稱外僑戶,以其負責人為戶主。
第四條戶口管理一律由人民機關執行,各種簿冊、表格、證件,應力求簡化便利人民,均由中央人民政府部統一印製樣式,由省市級人民機關翻印。人員執行任務時,各戶不得拒絕。
第五條戶口變動時,戶主須按照規定,持戶口簿至當地人民機關,辦理手續。
一、遷出:
凡遷出者,須於事前向當地人民機關申報遷移,注銷戶口,發給遷移證同一派出所轄區內之遷移不發給遷移證。
二、遷入:
一凡遷入者,須於到達住地三日內,向當地派出所申報入戶。有遷移證者,應呈繳遷移證;無遷移證者,應補交其他適當證件。
二被解放之偽官兵,及釋放之犯人,須持軍事機關或人民司法機關、人民機關之證件,申報入戶。
三、出生:
嬰兒出生後一月內,由戶主或其父母申報之。
被遺棄之嬰兒,由發現人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機關處理之。
四、死亡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