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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79章 慎之又慎的審訊

同時宋朝的司法體系,從中央到地方,還都設定了推司、法司兩套平行的系統。

並且需要說明,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設“左斷刑”與“右治獄”兩個法院,為貫徹“鞫讞分司”的司法原則,“左斷刑”又切分為斷司推司)與議司法司);“右治獄”也分為左右推推司)與檢法案法司)。

在地方,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、左右軍巡使、左右軍巡判官、錄事參軍、司理參軍都屬於推司系統,司法參軍則屬讞司系統。

有些小州沒有分司理參軍與司法參軍,但對任何一起刑案的審判,同樣必須執行“鞫讞分司”的原則,推勘官與檢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擔任。

宋代縣一級的司法人員雖然配置不是那麼完備,但還是設了推吏協助鞫獄、編錄司協助檢法。

在一起刑案的審判過程中,推勘官唯一的責任就是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訊清楚。

按照宋朝的立法,“諸鞫獄者,皆須依所告狀鞫之。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論”。

意思就是說,推勘官鞫問的罪情,必須限制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,起訴書沒有控罪的,法官不得自行問罪,否則,法官以“故入人罪”論處,這叫做“據狀鞫獄”。

確立“據狀鞫獄”的司法原則,自然是為了限制推勘官的權力,防止法官羅織罪名、陷害無辜。

惟盜賊殺人重案不受“據狀鞫獄”的限制,允許窮究。

推勘官審清了案情,有證人證言、物證與法官檢驗報告支撐,能夠排除合理懷疑,被告人服押,那麼他的工作便結束了。

至於被告人觸犯了哪些法條,當判什麼刑罰,則是另一個法官——檢法官的工作。

檢法官的責任是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,將一切適用的法律條文檢出來。

從司法專業化的角度來說,宋代立法頻繁,法律條文浩如煙海,一般計程車大夫不可能“遍觀而詳覽”法條,只有設定專業的檢法官,才可能準確地援法定罪。

從權力制衡的角度來看,獨立的檢法官設定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濫用權力,因為檢法官如果發現卷宗有疑點,可以提出駁正。

如果檢法官能夠駁正錯案,那麼他將獲得獎賞;反過來,如果案情有疑,而檢法官未能駁正,則將與推勘官一起受到處分。

宋人相信,“鞫讞分司”可以形成權力制衡,防範權力濫用,“獄司推鞫,法司檢斷,各有司存,所以防奸也”。

在司法實踐中,獨立的檢法官設定,確實為維繫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線。

舉個例子,像是宋真宗年間,萊州捕獲了兩個盜賊,州太守用法嚴酷,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盜賊所盜贓物的價值,以圖置其於死罪。

萊州司法參軍西門允在檢法時,發現贓物估價過高,提出駁正,要求按盜賊盜搶之時的物價重新估值,“公即西門允)閱卷,請估依犯時,持議甚堅”,終使二犯免被判處死刑。

很可惜的是,“鞫讞分司”的司法程式,本來是很好的,可在宋亡之後就被殘酷的蒙元給遺棄了。

因為那時人分四等,別說犯罪了,就算是殺人,最上等的蒙古人殺死最低等的南人,只需要賠償一頭驢,不得不說是一個時代的悲哀,文明的倒退。

………………

同時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,凡徒刑以上的刑案,在庭審結束之後,都必須啟動“錄問”的程式,即由一位未參加庭審、依法不必迴避的法官核查案狀,再提審被告人,讀示罪狀,核對供詞。

以及詢問被告人所供是否屬實,“令實則書實,虛則陳冤”,在必要時,還可以提審證人。

被告人如果自認為無冤無濫,即簽寫“屬實”,轉入檢法定刑程式;如果想喊冤,則可以翻供。

一旦被告人翻供,案子即自動進入申訴程式:移交給本州的另一個法院,重新開庭審訊。

錄問的用意在防範冤案、錯案,因為在庭審中,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獄,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。

所以宋人堅持在庭審之後、檢法之前插入了一道“錄問”的程式。

刑案未經錄問,便不可以判決;即使作出了判決,也不能生效;如果生效,即以司法官枉法論處。

像是宋哲宗年間,開封府右軍巡院審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,案子審結後上奏哲宗,哲宗“詔特處死”。

因為結案時未經錄問程式,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議:“不惟中有疑惑,兼恐異時挾情鞫獄,以逃省寺譏察,非欽恤用刑之意。請今後獄具,並須依條差官審錄。”

最後,哲宗只好下詔,重申錄問的程式不可省略,今後司法機關如審判不走錄問程式,以違制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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