他深吸一口氣,開始在腦海中對這個案件進行解構。
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:“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,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。”
這就是法律上的“過失相抵”原則。
這個原則的構成要素有三點。
第一,雙過錯並存性。
這意味著侵權人與被侵權人,也就是那個突然轉身的行人和姚大爺,都存在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。
行人突然轉身,未儘到對盲道使用者安全的合理注意義務。
而姚大爺作為四級視殘者,在法律上仍負有部分觀察義務,他未能及時避讓,也可能被認為未儘到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。
第二,原因力交織性。
雙方的行為共同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。
行人的突然轉身,是直接誘因。
姚大爺作為四級盲殘,未達到認定盲人標準,需要承擔觀察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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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此情況下,姚大爺未能有效避讓,也是導致碰撞發生的因素之一。
兩者相互作用,才造成了行人摔倒受傷的結果。
第三,責任可量化性。
法庭可以根據雙方過錯行為的性質、程度以及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,進行責任的劃分。
一審法院判決姚大爺承擔70的責任,正是基於對這些過錯因素的量化評估。
雖然在情理上讓人難以接受,但在法理層麵,並非完全沒有依據。
誰讓法律就是這麼規定的呢?
冰冷,且不近人情。
張偉沉吟片刻。
如果硬要打這個二審,也不是完全沒有空間。
突破口,就在於《無障礙環境建設法》第二十二條!
該條明確規定: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、損毀無障礙設施,不得擅自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。”
盲道,正是為保障視力殘疾人安全、便捷出行而設置的無障礙設施。
它承載的,是視力殘疾者能夠安心通行的法律保障。
那個正常行走的男人,在盲道上突然急轉身,實質上就是一種“擅自改變盲道用途”的行為。
他將原本專屬於盲人安全通行的道路,變成了自己可以隨意轉向、不顧後果的“普通路段”。
這種行為,不僅侵犯了盲道的使用規則,更直接增加了姚大爺這種視力殘疾人士的通行風險。
可以大膽主張,正是對方這種改變盲道使用用途的過錯行為,才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。
他的過錯,遠大於姚大爺在視力受限情況下,未能“及時避讓”的所謂過錯。
張偉腦中飛速盤算著。
但是,他也清楚,這種案件,法理的天平往往會不自覺地向“結果更嚴重”的一方,也就是受傷的一方傾斜。
雖然在常理認知中,姚大爺作為視力殘疾者,無疑是弱勢群體。
可是在法庭上,那個摔倒受傷,拿著醫院診斷證明和各項費用單據的行人,在法官眼中,可能就成了需要“優先保護”的受害者。
打二審,最理想的結果自然是徹底翻案,判姚大爺無責。
從法理上看,確實存在這樣的空間,並非天方夜譚。
但實際操作中,難度極大。
更大概率的結果,是二審法院對責任比例進行重新劃分。
比如,將姚大爺的主責,改為次責,甚至同等責任。
這樣一來,賠償金額確實能減少一部分。
但問題也隨之而來。
這個案子的總賠償金額是兩萬六千元。
即便責任比例大幅降低,比如從70降到30,姚大爺也還需要支付近一萬兩千元。
少賠的這一萬多塊,能覆蓋律師費嗎?
還有姚大爺為此付出的時間成本、精力成本呢?
這筆賬算下來,對姚大爺而言,未必劃算。
張偉的眉頭,鎖得更緊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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